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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10月实施 三大亮点保护消费者
来源:山西日报    时间:2009/9/22    阅读:544次
新《保险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的诸多改变更加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新《保险法》究竟有哪些亮点值得关注呢?9月14日,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山西保监局相关人士及保险公司专业人士。


  合同成立2年以后 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亮点]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新《保险法》同时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解读]按规定,如果某客户在投保健康险时隐瞒自己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可不予承保,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在目前保险市场上,有些保险销售人员为了卖出保险,明知投保人患有重大疾病也同意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新《保险法》在这方面就会保护投保人。首先,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对合同解除期限限制为30日。同时,“不可抗辩”条款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即使投保人隐瞒了病情,当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山西保监局新闻发言人提醒,虽然新《保险法》最大程度保障了消费者权利,但投保时仍要坚持诚信原则,因为“不可抗辩”条款只针对合同成立超过两年而言,而对两年内的情形,保险公司仍然会拒付。

 

保护投保人知情权 免责条款需另行说明


  [亮点]为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新《保险法》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特别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 “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


  [解读]近年来,因免责条款理解不准确、提示义务未充分履行,引发的保险合同类纠纷日渐增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广受公众质疑。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其设置免责条款的初衷在于追求免责所带来的经营利益。新《保险法》考虑到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上的弱势地位,为充分保护其知情权,规定了保险人在明确说明方面的责任。这就比较有效地解决投保人由于专业所限,看不懂保险条款的担忧。


  “1、3、10、30、60” 五个数字提高理赔效率


  [亮点]第一时间拿到理赔金,这是所有投保人最盼望的事。但“投保容易理赔难”一直是社会反映较集中的问题,流程复杂、拖赔现象时有发生,针对保险业这一难题,新《保险法》对理赔流程作了时间限制。山西保监局新闻发言人就此归纳了五个数字,“1、3、10、30、60”。


  [解读]“1”,即“及时一次性通知”。当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时,如果认为材料不完整,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这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投保人多次往返递交索赔资料,延误理赔时间。


  “3”和“10”分别为“如果拒赔,3天内发出通知书”和“确认理赔,10天内支付赔款”。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如果明确认定属于理赔范围的,必须在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在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0”,即30天内完成理赔审核,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60”,即“60天内无法确定赔款数,需预付赔款”。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不能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时,应当先支付可以确定的那部分数额,待最终确定总额再支付剩余差额。(记者 张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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